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时间:2009-05-04 00:00:00国中医药办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为加强中医医疗广告管理,现就规范中医医疗广告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格式如下:(X)中医广【4位年号】第2位月号-2位日号-3位序号号。“X”为审批省份简称,“序号”为本年度的总顺序号。例如文号为(陕)中医广【2008】第08-10-021号,是指陕西省中医管理局2008年8月10日审批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且为2008年审批的第21条证明。二、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有效期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均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逾期不校验、未通过校验或被处罚暂缓校验的,则其中医《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自动废止。三、关于中医《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中医疗机构类别及诊疗科目的填写(一)医疗机构类别应根据《卫生部关于修订〈 ...
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行政复议第三章 行政应诉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生计生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适用本办法。
涉及纪检、监察、审计、信访等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和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家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办公室。
行政复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法制司具体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组织复议听证;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承办国务院办理行政复 ...
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举报奖励办法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违法违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和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以下称举报人)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涉嫌违法违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行为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等组织开展举报处理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违法违规使用居民大病保险、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的举报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举报奖励遵循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自愿领取、奖励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举报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违规线索,并提供了有效证据。
(二) 举报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未被医疗保障部门掌握;
(三)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被举报行为已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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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7日卫生部令第3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第四章 听 证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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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基本行为规范第三章 管理人员行为规范第四章 医师行为规范第五章 护士行为规范第六章 药学技术人员行为规范第七章 医技人员行为规范第八章 其他人员行为规范第九章 实施与监督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根据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医疗机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内所有从业人员,包括:
(一)管理人员。指在医疗机构及其内设各部门、科室从事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决策等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医师。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工作的人员。
(三)护士。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法在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
(四)药学技术人员。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学工作的药师及技术人员。
(五)医技人员。指医疗机构内除医师、护士、药学技术人员之外从事其他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六)其他人员。指除以上五类人员外,在医疗机构从业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物资、总务、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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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第四章 执业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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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组织和人员第三章 医患沟通第四章 投诉接待与处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改善医疗服务,保障医疗安全和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管理,是指患者就医疗服务行为、医疗管理、医疗质量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向医疗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医疗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投诉管理。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医疗机构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患者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医疗风险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提高医疗 ...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6月19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根据2006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卫政法发〔2006〕68号)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本程序。
卫生法律、法规授予卫生行政处罚职权的卫生机构行使卫生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本程序执行。
第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坚持先调查取证后裁决、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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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修订)(2005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目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植、实验研究和生产
第三章 经 营
第四章 使 用
第五章 储 存
第六章 运 输
第七章 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出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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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处方审核规范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三章 审核依据和流程第四章 审核内容第五章 审核质量管理第六章 培训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处方审核工作,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处方管理办法》《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处方审核是指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与实践技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与技术规范等,对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处方,进行合法性、规范性和适宜性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调配发药决定的药学技术服务。
审核的处方包括纸质处方、电子处方和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三条 二级以上医院、妇幼保健院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执行,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四条 所有处方均应当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划价收费和调配环节,未经审核通过的处方不得收费和调配。
第五条 从事处方审核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取得药师及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3年及以上门急 ...